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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03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


关于调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

通 知

焦人社〔2012〕126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人社部和省厅要求,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6万元提高至10万元。门诊统筹费用筹资标准由每年人均40元提高至50元,政策规定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50%提高至55%。

二、城镇职工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上调5%。调整后城镇职工政策规定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三级综合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85%,一级医疗机构90%;市中医院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照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调整为70%。

三、部分结算指标的调整。二级医疗机构城镇职工统筹费用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65%。市中医院城镇职工人日均统筹费用由230元调整为280元,人均住院天数由14天调整为16天,统筹费用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65%;城镇居民人日均统筹费用由180元调整为200元,人均住院天数由14天调整为16天,统筹费用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

四、城镇职工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调整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以上)、异体器官移植、恶性肿瘤、急性脑血管疾病后遗症、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硬化、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关节炎、精神分裂症、高血压病Ⅲ期、重症肌无力、硬皮病、股骨头坏死、血友病、丙型肝炎。城镇居民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调整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以上)、异体器官移植、血友病、糖尿病、精神分裂症、丙型肝炎。城镇职工重症慢性病政策规定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调整为80%。相关重症慢性病鉴定标准、诊疗用药范围另发。

五、新生儿年度内未能及时参保的,凭出生证、母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证件,可享受出生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执行时间为2012年7月1日。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上一条:关于进一步提高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赔付最高限额的通知
下一条:焦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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