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7-11-22 点击数:

河南工业和信息化职业学院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我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形成良好的学风和校风,培养社会主义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和《河南工业和信息化职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在校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在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该公平、公正、公开、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违纪学生给他人造成损失,行为人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第六条 纪律处分一经做出,一般不予撤销。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应当撤销者除外。学生对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如有异议,可根据《河南工业和信息化职业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七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学生受违纪处分同时附加以下处理:

(一)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取消一学期的评先资格;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取消一年的评先资格;

(二)毕业时处分尚未到期的学生,其毕业证迟延至处分期满后发放。

第九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在共同违纪中起次要作用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三)对他人造成伤害,及时挽回损失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纪的;

(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积极协助学校查清问题,及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违纪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二)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者有意掩盖错误事实,包庇其他违纪行为,造成调查困难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等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同时犯两种以上错误的;

(六)在校期间曾受过纪律处分或者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

(七)挑起、煽动、纠集群殴或者组织、策划、指挥群体性违纪的;

(八)勾结校外人员来校滋事的。

(九)结伙违纪的;

(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第十一条 共同违反学校纪律的,根据违纪行为人在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按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分。

第十二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在处分期内,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取消参加各种奖励性评比和“专升本”推荐资格;不得担任学生干部,已经担任的应按照有关程序免职。

第十三条 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三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煽动、策划、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组织或策划罢课、罢餐等扰乱社会和教学秩序的。以及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散发、张贴内容反动的大、小字报、传单的。

(六)成立、参加非法社团组织的;

(七)参加非法宗教组织的;

(八)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九)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五条 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携带管制刀具、弓、弩、易燃易爆危险品、毒品及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进入学校或者在宿舍内藏匿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并没收上述物品。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引发火警、火灾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在宿舍、教室内使用明火取暖、烧水、做饭的;

(二)在宿舍、教室私拉乱接电线,使用禁用电器设备的;

(三)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从楼上乱扔杂物,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他人伤害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吹口哨、起哄、鼓倒掌,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学校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时,违反规定强行进入场内,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向场内投掷杂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恶意拨打特种电话或者学校值班电话,进行骚扰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勾引、带领社会闲杂人员进入学校,闲杂人员在校内滋事,本人能阻止的,给予警告处分;本人劝阻不力或者不劝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与社会闲杂人员共同滋事的,按其参与事件的性质,从重处分;

(六)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辱骂教职工或者干扰、影响教职工执行职务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威胁、殴打教职工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在墙壁、课桌、仪器、教具、图书上刻划、涂抹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吸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校期间,饮酒的,给予警告处分;醉酒的,给予记过处分;饮酒后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危险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收听、收看、宣扬反动、迷信、邪教、淫秽制品的;

(二)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宣扬反动、迷信、邪教、淫秽制品的;

(三)从事色情活动的;

(四)卖淫、嫖娼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辱骂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侮辱他人人格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写恐吓信、打恐吓电话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信息或者拨打骚扰电话,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六)冒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多次违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未经请假,夜不归宿的;

(二)未成年人进入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入的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晚上熄灯后,在宿舍楼内大声喧哗、娱乐或者故意制造噪音,影响他人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校门、宿舍楼落锁后,翻墙、翻门进出学校或宿舍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异性宿舍,影响宿舍正常就寝秩序的;

(四)在异性宿舍内住宿的;

(五)未经批准私自留宿校外人员的;

(六)未经批准私自在外租房居住的;

(七)在校园内、学生公寓内随意大小便的;

(八)在校园内饲养猫狗等动物,经指出,不自行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所场男女生之间有过分亲昵举动的,给予记过处分;与他人同居,有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在学校调查学生违纪事件的过程中,故意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意图包庇或者诬陷他人的;

(二)明知是赃物而窝藏或代为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制作、贩卖、编造假证件、假证明材料的;

(二)使用假证书、假证件、假证明材料欺骗学校,骗取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荣誉称号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参与非法经营性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在校园内乱贴、乱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

(二)未经批准,私设摊点,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活动,经教育不改的;

(三)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组织诱骗他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多次参与赌博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盗窃、诈骗、侵占、抢夺、敲诈勒索、抢劫公私财物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窃、诈骗财物价值不满一百元的,给予记过处分;财物价值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多次盗窃、诈骗或盗窃、诈骗价值一千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侵占遗忘物、遗失物,拒不退还,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价值在三千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敲诈勒索、抢夺、抢劫他人财物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参与社会上结伙斗殴或者纠集社会人员到学校进行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他人手段残忍的;

(三)多次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四)指示家长或者社会人员对他人进行殴打、伤害的。

第三十五条 一个学期累计旷课达到下列课时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满二十四课时不满四十课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满四十课时不满六十课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满六十课时不满九十课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满九十课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窃取、持有、传播、出卖尚未公开的考试卷、考试题等学校秘密和国家秘密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考试、考查中违纪、作弊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考试纪律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考试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记过及以下处分,由各系部处决定。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由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其中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院党委批准,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核准。

各系部处对学生作出处分的,应该将处分结果报学生处备案,有关证据材料由各系部处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保卫部门审查的刑事、治安案件,同时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保卫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因考试违纪、作弊,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教务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其他系部需要对违纪学生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由该系部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校院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违纪处分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电子数据;

(九)其他能够证明违纪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有陈述、辩解、申诉的权利。对于学生的申诉,学校应该认真复查,不得因学生的申诉而加重处分。复查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撤销处分程序:

(一)处分到期后,由受处分学生写出书面申请,班主任签署意见,记过以下处分由系部主任批准撤销,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系部主任签署意见后,学生工作委员会审批撤销;

(二)学生受处分期间没有悔改表现,或者处分到期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撤销处分申请的,不予撤销处分,将处分文件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落实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认定由学生工作委员会根据每起事件或同类事件另行作出解释或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又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初中起点五年制学生、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和联办本科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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