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工业和信息化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作者:学生处 时间:2013-11-01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普通高等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院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具有我院学籍的学生违纪处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在院外违法、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学院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该坚持教育为主、处分为辅的原则。

学院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学院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该公开、公正、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学院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该遵循正当的程序。

第五条 违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除开除学籍外,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期间分别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处分期间从学院处分文件下发(或者公告)之日计算。

第八条 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间没有重新违纪,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期撤销处分。

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间有立功表现(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受到学院或社会表彰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撤销处分。

已经撤销处分的学生,毕业时处分文件移出本人档案,但在学院备案。

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又严重违反校纪并且应该受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院不发学习证明。

第十条 学生受违纪处分,同时附加以下处理:

(一)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取消一学期的评先资格;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取消一年的评先资格;

(二)毕业时处分尚未到期的学生,其毕业证迟延至处分期满后发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起次要作用的;

(二)违纪后主动向学院交代问题,协助学院调查处理的;

(三)违纪后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赔偿损失,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违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被胁迫或者被诱骗违纪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纪后拒不交待问题,认错态度差的;

(四)受处分期间又违纪的;

(五)结伙违纪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七)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同时有二种以上违纪行为或者连续违纪的;

(九)与社会人员相互勾结违纪的。

第十三条 共同违反学院纪律的,根据违纪行为人在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按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分。

第十四条 违纪行为在一年内没有被学院发现的,不再处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经教育尚能改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煽动、策划、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教学秩序的;

(二)成立、参加非法社团组织的;

(三)参加非法宗教组织的;

(四)组织、策划罢课、罢餐等扰乱教学秩序的;

(五)散发、张贴内容反动的大、小字报、传单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情节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因违反治安管理被治安处罚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处罚的。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携带管制刀具、弓、弩、易燃易爆危险品、毒品及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进入学院或者在宿舍内藏匿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并没收上述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引发火警、火灾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在宿舍、教室内使用明火取暖、烧水、做饭的;

(二)在宿舍、教室私拉乱接电线,使用禁用电器设备的;

(三)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从楼上乱扔杂物,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他人伤害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吹口哨、起哄、鼓倒掌,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学院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时,违反规定强行进入场内,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向场内投掷杂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恶意拨打特种电话或者学院值班电话,进行骚扰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勾引、带领社会闲杂人员进入学院,闲杂人员在校内滋事,本人能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本人劝阻不力或者不劝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与社会闲杂人员共同滋事的,按其参与事件的性质,从重处分;

(六)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辱骂教职工或者干扰、影响教职工执行职务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威胁、殴打教职工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在墙壁、课桌、仪器、教具、图书上刻划、涂抹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吸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校期间,饮酒的,给予警告处分;醉酒的,给予记过处分;饮酒后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危险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收听、收看、宣扬反动、迷信、邪教、淫秽制品的;

(二)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宣扬反动、迷信、邪教、淫秽制品的;

(三)从事色情活动的;

(四)卖淫、嫖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辱骂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侮辱他人人格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写恐吓信、打恐吓电话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信息或者拨打骚扰电话,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六)冒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多次违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未经请假,夜不归宿的;

(二)未成年人进入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入的场所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晚上熄灯后,在宿舍楼内大声喧哗、娱乐或者故意制造噪音,影响他人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校门、宿舍楼落锁后,翻墙、翻门进出学院或宿舍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异性宿舍,影响宿舍正常就寝秩序的;

(四)在异性宿舍内住宿的;

(五)未经批准私自留宿校外人员的;

(六)未经批准私自在外租房居住的;

(七)在校园内、学生公寓内随意大小便的;

(八)在校园内饲养猫狗等动物,经指出,不自行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所场男女生之间有过分亲昵举动的,给予记过处分;与他人同居,有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在学院调查学生违纪事件的过程中,故意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意图包庇或者诬陷他人的;

(二)明知是赃物而窝藏或代为销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制作、贩卖、变造假证件、假证明材料的;

(二)使用假证书、假证件、假证明材料欺骗学院,骗取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荣誉称号等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参与非法经营性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在校园内乱贴、乱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

(二)未经批准,私设摊点,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活动,经教育不改的;

(三)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组织诱骗他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多次参与赌博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盗窃、诈骗、侵占、抢夺、敲诈勒索、抢劫公私财物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窃、诈骗财物价值不满一百元的,给予记过处分;财物价值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多次盗窃、诈骗或盗窃、诈骗价值一千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侵占遗忘物、遗失物,拒不退还,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价值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价值在三千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敲诈勒索、抢夺、抢劫他人财物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参与社会上结伙斗殴或者纠集社会人员到学院进行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他人手段残忍的;

(三)多次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四)指示家长或者社会人员对他人进行殴打、伤害的。

第三十六条 一个学期累计旷课达到下列课时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满二十四课时不满四十课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满四十课时不满六十课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满六十课时不满九十课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满九十课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窃取、持有、传播、出卖尚未公开的考试卷、考试题等学院秘密和国家秘密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考试、考查中违纪、作弊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考试纪律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考试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记过以下处分,由各系处决定。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其中开除学籍处分,学生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院党委批准,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核准。

各系处对学生作出处分的,应该将处分结果报学生处备案,有关证据材料由各系处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经公安机关、保卫部门审查的刑事、治安案件,同时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保卫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院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因考试违纪、作弊,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教务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院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其他系处根据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需要对违纪学生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由该系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校院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违纪处分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电子数据:

(九)其他能够证明违纪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学生对学院的处分有陈述、辩解、申诉的权利。对于学生的申诉,学院应该认真复查,不得因学生的申诉而加重处分。复查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撤销处分程序:

(一)处分到期后,由受处分学生写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撤销处分报批表》,班主任签署意见,记过以下处分由系主任批准撤销;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系主任签署意见后,由主管校领导批准撤销;

(二)学生受处分期间没有悔改表现,或者处分到期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撤销处分申请的,不予撤销处分,将处分文件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学生违纪处分落实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最相近似的条款进行处分,但应报校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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